破產重整中,擔保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而需為必要容忍,以維持公司經營的財產性基礎。然而現行法存在異議救濟缺位、協議程序的制度供給不足、對各方博弈缺乏底線性安排等問題。儘管破產中的法律規制常常暗含著難以把握的公共政策,但基於對重整價值目標與擔保信用功能的共識,仍然存在相對有效且告理的科學性安排。因此,應在追求重整價值最大化與目的性中立的基礎上,搭建合作博弈與利益分配的平台,釐定意思自治的合理邊界。具體而言,應明確擔保債權暫停行使的必要性標準,釐定重整計畫批准的最低保護限度,承認債權人在重整協商中的利益分配,以確保在破產法框架下團體自治的秩序與實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