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於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時,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法院對之應如何裁判?而若被告對於命其為本案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範圍為何?作者對於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做成之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三九號判例,認其見解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有可議之處,而於本文中作成說明。本文首先就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方法、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時期、法院對之作成裁判之條件,以及第一審到第三審法院對之作成判決之方式分別為說明。本文重心乃在對最高法院所作成之實務見解做成批評,而分從「辯論主義之限制」、「判決所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並無不可分關係」、「上訴審程序非以對待給付為訴訟標的」三點反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三九號判例之見解,並提出作者之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