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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對工作規則法律性質的幾點初步想法評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二四三號判決
作者 林更盛
中文摘要
"本案勞工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A公司及A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投資之B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受僱之初,勞工即出具志願書,謂「願遵守一切規章(同C總廠)」。雇主B企業有限公司則遲至八十年一月方才自行訂定工作規則;在此之前,係以C總廠所從屬之A公司工作規則為其工作規則;至於A公司之工作規則則是於七十七年四月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而雇主於遲至最近方發給員工公司工作規則,在此之前,未發給或揭示C廠或A公司之工作規則。本案勞工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以電話委請同事代請病假,雇主以其未親自請假為由,不予准假,論處曠工二天。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本案勞工又暫離工作崗位,被記曠工一日,依A訂頒工作規則第六八條第十二款規定,一個月內曠工累計達三天、記大過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核定本案勞工違規記大過一次,並通知本案勞工因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有大過二次,予以免職。本案勞工於除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已依規定請假,不應以曠職論處外,另主張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則以勞工於受僱之初既已簽立志願書,自應遵守其所屬A公司之工作規則,因此雇主依該規則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於法有據。原審認為雇主於解僱該勞工前,既未自行訂立工作規則,而所依從之A公司之工作規則復未按規定揭示,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釋:「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之見解,本案雇主所為之解僱不生效力。"
起訖頁 318-328
關鍵詞 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基法僱傭契約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212 (9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與所謂公用人役權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評釋
該期刊-下一篇 「國民權利」的概念「人權)」、「基本權)」與「基本的人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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