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勞工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A公司及A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投資之B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受僱之初,勞工即出具志願書,謂「願遵守一切規章(同C總廠)」。雇主B企業有限公司則遲至八十年一月方才自行訂定工作規則;在此之前,係以C總廠所從屬之A公司工作規則為其工作規則;至於A公司之工作規則則是於七十七年四月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而雇主於遲至最近方發給員工公司工作規則,在此之前,未發給或揭示C廠或A公司之工作規則。本案勞工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以電話委請同事代請病假,雇主以其未親自請假為由,不予准假,論處曠工二天。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本案勞工又暫離工作崗位,被記曠工一日,依A訂頒工作規則第六八條第十二款規定,一個月內曠工累計達三天、記大過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核定本案勞工違規記大過一次,並通知本案勞工因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有大過二次,予以免職。本案勞工於除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已依規定請假,不應以曠職論處外,另主張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依法不生效力,自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則以勞工於受僱之初既已簽立志願書,自應遵守其所屬A公司之工作規則,因此雇主依該規則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於法有據。原審認為雇主於解僱該勞工前,既未自行訂立工作規則,而所依從之A公司之工作規則復未按規定揭示,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釋:「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之見解,本案雇主所為之解僱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