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共工程之採購,常以總價承包、實做計價或兩者兼採為多,因此受限於發包制度,招標時多依工程內容專業性質,採分別發包方式辦理。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係因其中一承攬人工作延誤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因素致工期延誤,故而國內工程機構常於一般規範或契約內定有棄權條款,結果引發爭議。所謂棄權條款者,乃業主為避免承擔工期停工或展延所生費用增加之風險,故以契約明定在上揭情形,僅同意給予工期之展延,但不分擔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就此一條款,營建署及公共工程委員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對於風險分配做成了工程契約範本。而FIDIC條款及我國捷運局就風險之分配,則以具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預期之範圍為判斷之基準。此外,就此條款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亦有疑義。有認為可將其解釋為,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已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非契約條款所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故此一原則仍有適用空間。惟仲裁實務上常以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為無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棄權條款即所謂顯失公平,均亦作成解釋。作者認為,即使認為棄權條款逾一定範圍無效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如何分配此一風險仍應另行處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