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法院對著作權法第六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及第四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三項基準未有清楚的理解。首先,就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而言,高院誤認此一基準中所謂的著作,乃指利用系爭著作後所製作的新著作。或許由於此項誤解,高院在其指出新著作的性質異於一般學術論文、研究報告著作的性質之後,推論即嘎然而止,遑論說明此差異於合理使用的判斷上有何意義,而最高院亦未就高院此項適用法律上的誤解,為進一步的闡釋。其次,關於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中利用分量的判斷,法院誤認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所占的比例較高時,則被告成功以合理使用作為抗辯理由的機會較低,忽略了觀察重點 應在於所利用內容占被利用著作的比例。至於第三款所涉及之質的判斷,法院的認定方式似嫌草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