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去歲中國大陸公布施行新修正之保險法,該法就保險契約之作成分成二類:一為使用保險人單方面擬就之格式條款供要保人接受,通常行之於保險人與個人或中心企業之間,即所謂消費者保險契約;另一為經由當事人商議後擬就,通常見於保險人與商人之間,亦稱為商人保險契約。對於前者,由於格式條款並不能與當事人之真意合致相提並論,一旦發生疑義,則對保險人之誠信善意、條款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恪遵消費者保護理念下公平交易之要求,在在須受較為嚴格之檢驗。本文乃針對保險法制之變動,引介過去三百餘年間英美法院基於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性而確立之原則與法則,進而評析保險業長期以來某些偏差作為及所沿用之保單條款之可議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