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訴訟參加規定,可分為:第四十二條「普通訴訟參加」及第四十一條「必要訴訟參加」二種。而行政法院漏未實施訴訟參加之法律效果,本法於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中並未規定。本文認為法院未實施普通參加,按德國通說原則上不生漏未實施訴訟參加之問題。未實施必要參加者,依德國通說見解該判決不生效力。後者之救濟途徑,如判決未確定者,原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必要訴訟參加人,本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得提起上訴並聲請參加訴訟;判決已確定者,未參加原審程序之必要訴訟參加人,得依本法第二八四條以下「重新審理」救濟之,或以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