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就新修正保險業法引進美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RBC)之部分,除先論述此制度之優缺點外,並指出我國法繼受時應注意之事項。其次,本文就安定基金部份在修法後,賦予財團法人之資格,分析動用安定基金之條件、墊付範圍之額度等,加以評析。最後,由於本次修正參酌日本法制,強化主管機關之權限,讓其介入保險之私法自治領域,以追求金融業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整體利益,故本文就此部分先比較日本法制,再深入分析新法賦予主管機關何種權限及如何運作。文末並認為如何平衡維持保險業之正常發展,與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因保險公司不當經營而受害,將取決於主管機關就個案之審慎判斷,因此主管機關在監理角色上將日益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