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保險學中的收支相等原則進行對比,對價平衡原則雖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差異性,但兩者存在相互轉化的關係;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相比,對價平衡原則還應注重實現危險共同體這一團體的利益,因此,對於當事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作出不同於一般合同中的要求。自功能論角度而言,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法中當事人誠信義務的強調提供了理論基礎,是保險合同解釋應遵循的原則,決定了承保危險區分的正當性與必要性,維繫著危險共同體的存續。自具體的法律規則層面而言,從投保時的如實告知義務,到保險合同存續期間的安全維持義務和危險顯著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及危險減少時的保險費返還義務,再到保險合同解除時對於保險人解除權在因果關係層面的限定,均體現了對價平衡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