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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焦點Vol.40 No.19
作者 財稅法令半月刊資訊部
中文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所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以下簡稱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起訖頁 16-23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171015 (40:19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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