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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作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中文摘要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必須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始可列報。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餘萬元,係A公司101年以4千8百萬元取得B公司股權95%,投資前B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本2.4億元、累積虧損1.8億元、淨值為6千萬元,102年B公司現金增資6千萬元由A公司全數認購,A公司投資成本共計1.08億元,認購後B公司再於102年度辦理減資2.2億元彌補虧損2.2億元,減資比率73%,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按投資成本1.08億元乘以減資比率73%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多萬元。
起訖頁 11-12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150531 (38:10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該期刊-上一篇 申報盈虧互抵時應先減除投資收益
該期刊-下一篇 財政健全方案--修正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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