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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二十年來台灣刑事訴訟羈押制度的改變與人權要求,可以一九九五年釋字第三九二號為分水嶺。在此之前,羈押制度可說是主要朝向「實現刑罰權」一方靠攏,偵查中檢察官擁有長期羈押被告之權限,並常把羈押用來作為壓迫被告自白或是蒐集證據、查清共犯的利器。此種「押人取供」式的偵查方法,在過去實務上可說是屢見不鮮、甚至習以為常。釋字第三九二號做出後,在結論上認為:「舊法於偵查中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以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立法院遂於一九九七年年底修正刑事訴訟法,大幅修正第十章「被告之羈押」內諸多條文,以及修正與之有關之被拘提逮捕人之解送規定,可稱是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對於偵查中羈押制度最大的改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