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二四七條之規範對象,依我國通說見解僅限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於此情形下,該契約之效力為無效,且由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僅及於信賴利益;惟給付之不能係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純屬偶然,而二者契約效力與責任範圍之差異則甚為鉅大,如此是否合理,實有疑義。本文以法律經濟分析之方法切入該問題,提出制訂「預設任意規定」之兩種學說作為解釋前述規定之基礎,並利用制訂「預設任意規定」之理論檢視房屋買賣和專利權買賣之案例,藉以探討民法第二四六條及第二四七條契約效力、責任範圍及二者存在之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