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以德國法之觀點,比較我國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與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參加規定之異同,再以行政訴訟法上參加訴訟之規範目的,探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輔助參加規定之必要性,及四十八條準用民訴法從參加規定之妥當性。本法訴訟參加規定之類型有三:第四十二條「獨立參加」、第四十一條「必要參加」及第四十四條「輔助參加」。本法上之訴訟參加,係十九世紀德國行政法院審判權演進過程中所創設之公法上特有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參加」,在性質上、前提要件及參加人程序法上法律地位,均有不同。本法中輔助參加之規定,行政機關輔助參加之部分,有助於廣泛事實調查之目的。而利害關係人輔助參加之部分,易生訴訟延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並侵害當事人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應與本法第四十八條民訴法之準用規定,一併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