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目的不同,處罰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後者係以漏稅事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亦即是否有漏稅結果,乃漏稅罰之要件,且區隔行為罰與漏稅罰,在案例一中,此亦成為上訴審與原審判決見解上的歧異。原審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家營業稅收並未減少,不過是法律上的納稅義務人並非實際交易的營業人,僅妨害所得稅的勾稽而已,予以補稅,即已充分制裁違章當事人,如再課以漏稅罰,即屬過當;最高行政法院則延續八十七年七月決議以微觀角度,認定某甲應補稅款後,則國家稅收有無逃漏,亦應採一致標準,即便A合作社有代繳稅款,對甲漏稅結果仍不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