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之規定,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雖未直接明定處罰之對象,然應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得受到行政罰之處罰。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界定,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準此,因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成為處罰之對象者,即係行政罰法中所稱之「行為人」。不過,行政罰法第三條有關行為人之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上之定義性規定,只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至於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概念,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