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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七四條第二項係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由於執行名義之效力和判決確定力之概念有異,是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認為,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對於經認可之大陸法院判決應具有何種效力顯有不同意見,由於涉及兩岸司法互助以及人民之權益保護,事關重大,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