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上述三種說法,涉及分公司在訴訟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如予肯認,則具備該能力之要件為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究屬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抑或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何判斷分公司就涉訟事項有無訴訟實施權?此等問題事項如何處理、解決,亦會影響到分公司所受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本公司、在訴訟上將作為當事人之分公司更改為本公司時,是否構成訴(當事人)之變更等問題之處理、解決。由於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民訴法未予明定,故向來成為學說上爭議之焦點。惟最高法院早即於其作成之判例中明白肯認之,致衍生上述諸多問題,有待釐清、克服。本文係意識到此等問題,擬參酌新修正民訴法之立法意旨,嘗試對向來審判實務所建構之該項判例法理予以深入解析並加檢討,以探究其有無理論基礎、能否據以妥適、圓滿解決上述諸多程序上關聯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