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由於企業併購法的制定,使得原來存在於公司法第七五條、民法第四八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間適用的爭議似乎獲得解決,亦即在企業併購時,新舊雇主可以選擇部分勞工留用,其餘予以資遣。被留用之勞工亦可決定是否接受留用,如拒絕亦可請求依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項規定比勞動基準法更為明確。對於拒絕被留用之勞工亦有較好的保障,但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相同,對於雇主決定不留用者,除給予資遣外,並無更充分之保障,與概括承受之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勞動契約持續性的保護原則均有牴觸,此為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不足之處。所以在解釋上,對於雇主未商定留用之勞工,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除非有法定事由,雇主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有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新雇主承受,如此應較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