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圖利罪修正後,所面臨法律適用關係的問題,似乎無法單純從刑法第二條的規定中,找到適法的基礎,一方面此次修正所涉及者,係屬於「罪之變更」問題,更精確地說是屬於「除罪化」之法律變更,而在除罪化法律變更的基本思維中,似乎與第二條第一項的關聯性不大,故而行為事實如係在法律評價適用確定之前,則對於該除罪部分的評價關係,根本毋須進入實體法律適用的檢討中,僅需在程序處理過程加以終結即可,是以引用第二條第一項為適用依據的效應不大;惟如法律適用已經評價完成,則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並非適用問題,而僅是在於檢討是否免除刑罰之執行而已,然而觀察是否有免除刑罰執行的問題時,更不能僅從法律規範本身的變更加以思考,而應從評價關係,亦即評價客體與客體評價的關係來觀察,倘若在適用於事實評價的法律規定發生變更,而對於該評價事實屬於完全除罪之情況,則屬於第二條第三項得以為免除刑罰執行之適用範圍;但倘若法律雖發生變更,其即使對其本身專屬規範行為不加處罰,但對於評價的對象而言,僅發生部分除罪之效應時,根本無刑罰執行免除之效果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