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中華民國國民甲與香港居民乙於一九九五年中訂定契約,由乙為甲購買坐落在香港某地之房屋一幢,由乙代墊該屋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甲並簽發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期、面額港幣二百萬元、以香港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給乙,以為上開代墊款之清償。詎料乙於發票日提示兌領時,竟未獲付款。嗣乙向香港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獲香港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其主文之內容謂:「甲應給付乙港幣二百萬元正並附加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如乙持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准予承認,並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甲則以香港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欠缺互惠的法定要件為抗辯,我國法院不宜逕依舊例,誤認香港法院仍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並認為甲之抗辯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