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美國,投資公司(investment companies)提供了一般投資大衆參與證券市場的一個便捷管道。為保護投資人及確保投資公司能在資本形成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架構了綿密的規範體系以規範投資公司活動。當然,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及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及「申報」的規定於投資公司仍然有其適用。至於對投資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投資顧問事業,則主要由美國一九四年投資顧問法(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2加以規範。而美國證管會(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則是執行此等法律的獨立主管機關。詳言之,美國證管會除了依投資公司法管理投資公司本身外,證管會也依投資顧問法管理「投資公司之投資顧問」及「某些其他種類之投資顧問」(含所管理資產在二千五百萬美元以上之投資顧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