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市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通常被認為是人民基於道德良心之動機,為促使法律、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以公開、非暴力之方式來違抗法律的行為。由於它在法治國家中,遠比叛亂、政變和革命更能在法律體系的安定性下,取得改變國家不正義法律的力量,從而當代法學家如羅爾斯(John Ra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拉茲(Joseph Raz)乃普遍承認「市民不服從」乃是一種基於人民訴諸良心的道德權利。羅爾斯在其名著「正義理論」(A Theory of Justice)對市民不服從正當化之方法有二:其一,以訴諸普遍性之正義感來論證此道德權利;其二,以行為條件之限制,如:公開性、非暴力、自願接受處罰和用盡所有救濟方法之最後手段,來保持正義和法律體系的安定性。然羅爾斯在此備受質疑者,乃普遍性之正義道德原則無法解釋法律與違抗者的歧異觀點;又其對行為條件的限制,終將使市民不服從形同道德勸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