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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明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乃違反訴的效力規定的最基本法律效果。「不告不理」的反面解釋,為「告即應理」,是以「告而不理」、「不告而理」均屬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所謂「告而不理」,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而言。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般稱之為「顯在性事實」,法院於判決時,不但就顯在性事實應予判決,即就未記載於起訴書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因屬「單一刑罰權」(即一罪)所涵蓋之範圍,在各國憲法保障人民不因一罪而受兩次追訴處罰6的理念下,我國刑訴法第三二條第一款,亦明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重複追訴之法律效果,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對於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則於同法第八條規定其有權審判法院,其無權審判法院,即應分別情形依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七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