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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鄧羽秢
中文摘要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起訖頁 1-3
關鍵詞 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道歉啟事必要範圍內公眾人物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加害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借名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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