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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711 (2017: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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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
鄧羽秢
中文摘要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起訖頁
1-3
關鍵詞
非財產上損害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道歉啟事
、
必要範圍內
、
公眾人物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加害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借名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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