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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3項適用範圍之外,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3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已為反對陳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之證明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8 (20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票據債務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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