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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票據債務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票據債務人抗辯事由執票人無因證券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反面解釋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8 (20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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