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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502 (201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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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董事無論係於任期前或任期中,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
、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2 (2015: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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