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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言論自由名譽權基本權衝突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2 (2015: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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