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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股東會決議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516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透過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股東會決議瑕疵法定出席股份數不成立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1 (2015: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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