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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412 (2014: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耕作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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