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公司法下,股東會之召集雖以董事會為原則(公司法第171條),但一則為監控公司之經營,公司法明定在具備一定要件下,監察人及少數股東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二則為使公司回歸正軌或順利結束,並明定於重整完成或清算完結時,重整人或清算人應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310條、第331條)。其中,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明定股東於具備一定要件下,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學理上稱為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尚規定股東於具備一定要件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學理上稱為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主要認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應賦予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以強化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監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