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座談會的兩篇論文,對於食品標示不實、攙偽假冒行為,在普通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的適用,作了極詳細而體系化的討論。李永然律師將行為態樣區分為三種類型:攙偽或假冒、標示不實、合乎行政法規的其他類型。其中,對於不違反行政法規的態樣三,既然已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進行標示,縱使未予揭露的資訊確實導致消費者誤解之繼續存在,仍不應以詐欺取財罪予以非難。吳景芳教授逐一檢討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對於詐欺罪所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究竟應該採個別財產說,還是整體財產說,作了詳細區分。此區分對於我國這幾年頻繁出現的經濟性攙偽假冒事件,具有重要意義。而對於廣告不實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也引德國法制為對比,認為我國對於不符行政規定的標示不實,無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認定僅屬行政不法行為,與德國法上對故意標示不實行為定性為刑事不法,有本質上不同,故認為除非修正我國食安法,否則將所有故意標示不實之行為皆認定至少屬於詐欺未遂之犯行,恐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此項見解確屬的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