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以來,歐盟法院通過對“設立自由”的擴大解釋,開啟了成員國之間公司法律形式競爭的大門。這構成德國2008年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最直接的外因,其中最重要的舉措是引入了一種新的“企業主公司”。德國立法者通過這種法律形式,一方面大幅改革了傳統的法定資本制度,降低了設立成本,鼓勵投資興業;另一方面借由特殊的商號規範、法定公積金、嚴格的董事注意義務等,充分保障了交易安全,實現了經濟效率與交易安全的良好平衡,實踐證明也是成功的。以此為背景,2013年我國《公司法》經歷了“顛覆性的改革”( 尤其是以法定註冊資本為代表的債權人保護制度),在我國法學界爭議頗大。德國立法者在《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中所展現的“大膽” 與“審慎”,尤其是在制度競爭與放鬆管制大背景下對自身法律傳統的自覺維護,可為我國立法者補救法定資本制度改革的缺陷、改善債權人的保護所借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