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為“ 得引發不特定人義務的法益”,此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區別之所在。以一般侵權條款的立法例來說,不同法益的區別保護或者完全委諸司法,如法國,或者在立法上體現為權利和其他法益的分別,如日本和德國。在侵權責任法上,區分一項法益是否為權利的實質標準應是內容邊界的清晰性、社會公開性以及重要性,形式標準則為法律規定。日本立法上雖區分權利和其他法益,但並未為其分立不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區分實益不大;而德國則在區分權利和其他法益的基礎上為其分立了不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區分實益較大。立法上分立的構成要件在嚴苛性上的差異度,以及司法上認定權利存在的謹慎度,此兩者決定了德國模式的特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