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鄉公所將其清除公墓雜草之工作委由乙公司施做,其目的係在執行職務履行行政任務,而利用行政契約之公法形式,將其所應履行職務委由乙公司行使,應仍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比較有爭議的是,該項職務之內容,是否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公權力之概念應儘量採廣義之解釋。若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公法上事實行為,皆被認為是公權力之行使時,應無其他合理理由排除亦屬於提供給付性質之美化及維護公墓環境之行為。因此乙公司應係甲鄉公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乙公司員工丙於該公墓放火焚燒清除雜草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被視為甲鄉公所之公務員,甲鄉公所自應就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財產,依國賠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