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法規定行政審批對合同效力具有決定性影響,背後的邏輯無非是在行政審批的制度框架內權力可以淩駕于合同主體自由意志之上成為法律行為效力的決定性力量。這不僅帶來了理論上的矛盾與紛爭,也給審判實踐帶來了困擾。對需經審批的合同進行類型化區分並進行反思,不難得出結論: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就以國有資產為標的合同而言,審批不過是國家所有權的終極行使;就非以國有資產為標的合同而言,審批不過是行政行為的形式要件,決定合同效力的只能是私法自有規則體系的內在規定和基本邏輯。公權力存在的全部意義是將有損國家經濟主權、損害國家利益、違反法律等合同拒之於經濟領域之外。未來民法典應當刪除類似于《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以將合同的效力真正絕緣于行政審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