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盧梅的「團體理論」主張,共有制合夥是屬性上接近於法人、但又與之不同的「超個體功能單位」,屬於法律主體範疇,享有部分權利能力。但其長時間未能被主流債法教科書和法典評論所接受。反對者認為,不同類型合夥唯一的共同特徵是排除成員對合夥財產的單獨支配權,同時也對人合團體法律主體地位的實踐意義提出質疑。本文認為,團體理論的支持者從兩個角度對其所進行的發展不具有合理性:其一,萊賽爾基於《變更法》的修訂,主張將合夥置於與法人同等的地位,既不符合現行法,又忽視了人合社團與資合公司之間根本性的差異;其二,古溫瓦爾德將團體理論擴張適用於遺產繼承人共同體的理論,忽視了其(行為機關和身份條件方面的)結構差異。最後,對傳統理論與團體理論之爭的實踐意義的質疑,亦在多項制度中不能成立。本文認為,傳統理論的支持者在或長或短的時間裡,會對「團體理論」的優點予以認同,從而為關於共有制合伙法律屬性的持久爭議畫上句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