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民法上,法人與共同共有共同體是多人聯合起來從事具有共同目的的事業的兩種基本手段。其中,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作社和相互保險社,共同共有體包括民事合夥、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航運企業。在主流學說看來,法人與共同共有共同體涇渭分明。人們通常用權利能力、責任承擔、內部組織與成員關系的法律結構這幾個標準界分法人與共同共有體,即法人有權利能力、共同共有體無權利能力,法人的責任由法人財產承擔、共同共有體的責任由其成員以個人財產承擔,法人與共同共有體在內部組織與成員關係的法律結構上不同(這尤其體現在章程與合夥合同、經營權和所有權分離與經營權和所有權合一之間存在對立,一個成員退出時,共同共有共同體存續的保障微乎其微,一人共同共有的存在是不允許的)。然而,在上述標準中,只有權利能力的有無才是妥適的。按照這個標準,共同共有的大部分法律形態都可以作為法人來理解。這樣的話,共同共有作為一種教義學類型就(部分)顯得過時了。法人與共同共有體之間的對立不再是不可逾越的。德國於1995年1月1日起實行的新《變更法》明確承認共同共有共同體與法人之間可以不失同一性地進行變更,從實證法上進一步確認了這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