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民法物權編於占有一章中對於占有賦予諸多之法律效果,舉其重要者如一、權利之推定(民九四三);二、占有之移轉(民九四六);三、善意受讓及盜贓物之回復(民九四八以下);四、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之返還關係(民九五二以下);五、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民九六以下);六、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九六二)等。然而何謂占有?現行民法對此雖未直接加以定義,但第九四條既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從此一定義,亦可得知,占有乃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從事實之觀點出發,此何以,我通說均認為,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乃從德國立法例,認其為一事實(德民八五四),而與日本立法例,認為占有乃一權利,稱占有權者(日民一八),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