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理論及司法解釋一貫認為,只要行為客觀上促進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也對此明知,就應作為幫助犯受到處罰。這種不加區別的做法可能導致過於限制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交往自由。近年來,中立的幫助行為原則上不應作為幫助犯受到處罰已經成為國外刑法理論的主流立場。除非行為人違反違禁品管制等相關規定,否則應認為其中立幫助行為並沒有製造不被法所容許的危險,不具有幫助行為性,不成立幫助犯。《刑法修正案(九)》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規定,並非意味著全面處罰網絡中立幫助行為,相反,除非專門用於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否則,原則上應將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搜索引擎、軟件、鏈接等技術支援的行為,排除在刑罰處罰的範圍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