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現行《憲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律修改權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有諸多基本法律的修改實踐。以刑法修正案為樣本的實證研究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律修改權之行使存在諸多“失範”的問題:現有的九部刑法修正案已經難以用“部分樸充和修改”來定義,以及刑法修正案當中的諸多內容致使刑法基本原則的實現程度降低。基本法律修改權行使的此般“失範”問題,乃是立法在促成民主與效率價值時出現偏頗所致。故而,欲使此項權力行使由“失範”回歸“規範”,亦須在立法民主與立法效率之間尋得平衡,即將基本法律作一類型化,對於偏重立法民主的部門法律,其制定與修改皆只能由全國人大為之;對於偏重立法效率的部門法律,則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