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之代位訴訟具有損害回復、抑制違法行為及健全經營等多重目的。由於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時,其所代位行使者為公司對於違法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自應先向公司請求提起訴訟,而公司拒絕提起時,始得為之。因此,法院認為公司為實質當事人,股東勝訴時,其利益應歸於公司所有,而非股東。隨著企業集團化之發展,美國司法實務所承認之二重代位訴訟,應屬股東跨越行使股東權之適例。就二重代位訴訟而言,控制公司股東雖未持有從屬公司之股份,但仍得代位從屬公司對其違法董事提起訴訟,以確保控制公司之投資利益。美國學界及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應承認二重代位訴訟已爭執百年,部分法院通常雖以原告股東不具備同時持股要件而駁回訴訟,但許多法院則嘗試構建二重代位之理論基礎,承認其合法性。本文首先比較一般代位訴訟與二重代位訴訟之差異,並論述二重代位訴訟之基本功能。其次,則分析美國提起二重代位訴訟所應具備之基本要件。再者,除釐清二重代位訴訟之理論與實務爭議外,並檢驗二重代位訴訟之功過。此外,探討我國引進二重代位訴訟時,除思考立法政策與實體法上之問題外,亦應兼顧我國司法程序運作之可能性。最後,則以強化關係企業之治理為基礎,論述我國引進二重代位訴訟制度之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