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養老基金采機構集合型投資,在受託機構及投資管理機構的審慎投資人規則及責任缺失的前提下,受益人及地方政府對養老基金投資風險的承擔,為養老基金投資風險規制提供了逆向激勵。養老基金的機構集合型投資與受益人自治型投資相比,受益人選擇權弱化、投資機構控制權增強、投資過程透明度降低。審慎投資人規則由投資人行為規範到投資風險量化控制的演進,勾勒出養老基金投資風險規制由對受益人的代理投資人的規制,到對集合型投資機構投資行為審慎性的激勵的演變。因而我國養老基金投資的法律規則,應重新厘定受託機構及投資管理機構的集合型金融服務機構的法律地位、重構其審慎投資人規則、完善投資風險治理結構及外部監管,為養老基金投資的風險規制及投資安全提供正向激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