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化立法中存在刑法介入早期化、行政違法行為犯罪化的方向問題,值得研究。無論是否贊同風險刑法理論,都應該肯定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必要性和正當性,但應當將刑法介入早期化控制在造成大規模人身傷亡後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犯罪類型之內。不應普遍降低乃至取消入罪標準而對行政違法行為實行大規模犯罪化,但應對那些侵犯公民人身與財產權利、危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違法行為中危害比較嚴重情形進行犯罪化,對於那些擾亂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違法行為,儘管不能完全否定實行犯罪化的必要性,但應當慎之又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