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21條“發展我國傳統醫藥”對於全部的國家公權力均具有法的拘束力,國家機構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應當積極維護、支持並推動傳統醫藥的發展,不得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抵制、排斥、限制傳統醫藥的存在範圍與存在方式。刑法中“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及其實踐以一種國家中心主義的姿態將現代西方醫學的標準作為判斷中藥真假的標準,忽視了傳統醫藥及其特殊性,對後者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因此,有必要在對西藥統一採行雙許可制的背景下,將中藥分為“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和“沒有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並對未經批准生產、銷售後者的行為作除罪化處理。如此,方契合於傳統醫藥研發、生產的經驗主義特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