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上的財產權伴隨社會義務,財產權的內容與限制需要由法律加以規定,並受到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的約束。採礦權作為民法上財產權的一種特殊類型,具有高經濟價值和高社會關聯性,落入憲法財產權的保護範圍。立法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對採礦權施加非徵收性限制,但這些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能導致採礦權人基於採礦權而享有的核心利益的喪失,立法者在採礦權人財產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權衡,必須採取措施避免財產權人承受過分的負擔。現行有效的37部法律通過動態的規範群,對採礦權的多項權能施加了諸多非徵收性限制,有必要對其合憲性加以審查。對於法律為解決資源載體與資源競爭性使用下公共財產體制與私有財產體制的衝突,以及採礦權開發導致的基本權利衝突而規定的兩類限制措施的合憲性,有不同的審查密度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