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與締約自由同為我國民法之核心價值,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當事人有選擇就怎樣之方式、內容,是否與何人締約之契約自由。惟我國民法制定時所參酌之德國民法預設的社會模式,係一個有效競爭之市場,市場參與者間主體地位平等,並且有自主決定能力。從而只要市場參與者具備形式標準的行為能力,除有違反民法第71條至民法第74條就法律行為的通則規定,例如背於公序良俗或構成暴利行為者,或侵害表意人意思自由、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例外 情況,原則上並不斟酌個別市場參與者在經濟上、資訊上、社會上的特殊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