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前一期《美國法律評論》已經試圖說明,法律義務的概念並不僅僅涉及針對某一特定行為方式的稅賦問題,儘管很可能恰好依賴於法院(court of justice)徵稅。顯而易見,依據強制處罰的制定法而規定為刑罰的純粹責任,不可能創設義務。據此,我們有理由認為,法律義務並非民事訴訟(civil action)責任的直接結果。或許,我將不得不向我的鄰人償付其財產的合理價值或者市場價值,除了間接結果之外,人們不可能認為,這種償付的可能性相當於對侵佔他人財產行為的處罰,也就更談不上將不得侵佔他人財產設定為我的義務了。我並不對肉販子負有不得向他買肉的義務,因為我若買肉,就必須付錢。造成原告全部損害的民事訴訟的責任完全不同於與被告罪行相當的刑罰,因而,相對應地,正如邊沁(Bentham)的某些追隨者所持有的看法,此類訴訟的責任並不必然意味著應受懲罰性。雇主對雇員的責任,不僅是闡明這個命題的例證之一,也是奧斯丁(Austin)試圖依據間接疏忽觀念加以說明的,迄今為止已經得到了解釋。確實可以說, 所有這些頗為古老的例證都可以追溯至更為原始的概念,而現在則源於或多或少明確經過深思熟慮而形成的公共政策觀念。古老的侵害令狀(writs in trespass)並未宣稱(也沒有必要表明)任何具有應受懲罰性的意涵。充分條件是某一特定事件的發生,而故意(儘管無害地)實施該行為則並非必要條件。意外毆擊與故意毆擊同樣有理由成為一項訴因(cause of action)。另一方面,正如在賴蘭茲訴弗萊徹案(Rylands v. Fletcher)中一樣,現代法院判決某人對因他在自己土地上修建蓄水池而導致水的流失,或者對家畜走失承擔責任,儘管據稱他並沒有過失,他們提起訴訟並不是基於下述理由--即在修建蓄水池或者看管家畜時,存在某種應 受懲罰的因素,只要發生損害,便足以指控被告,而是依據下述原則--即讓那些從事特別危險工作的人自擔風險,應是審慎的。在許多以草原為主的州,此項關於某人在看管家畜時自擔風險的普通法規則並未普及。在通常情況下,要求鐵路公司在鐵路兩側架設柵欄的制定法,應是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