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的合法性何在?經濟學的創作者激勵乃是主流學說。這一理論的核心是,版權的排他權利框架固然為創作者提供了創作激勵(incentive),但也會導致巨大的社會成本。因此,創作的激勵必須足夠大,這樣才能平衡這一系統中的收益與成本。然而對法院而言,既有理論在討論創作者的權利時,並未關注激勵概念的內在局限。我們需要看到,為了促使行為人為某些行為,傳統普通法同樣關注激勵問題--正是普通法認識到,必須把握激勵結構的邊界與範圍,否則就無法準確地定位權利或自由,從而只會導向無效率。普通法的關鍵應對機制就是可預期性(foreseeability)概念。由於個人一般無法考慮時間上或原因上距離太遠的行為後果,因此法院會適用可預期性概念來限定法律責任,目的是平衡事前的激勵效應與事後的成本。本文關注的問題是,如果版權法希望堅持激勵理論,就必須平衡壟斷及其成本,這是激勵理論的核心。為了實現這一點,就必須承認如下結論:創作者與一般行為人一樣,不可能全面預期與其行為相聯繫的一切未來事件,而這反過來又會影響激勵的效率。在本文的結尾,筆者提出了“可預期性複製”標準,希望將版權的排他權能限制在創作之際能夠預見的複製使用,因為當且僅當如此,激勵才會起作用。採納可預期性標準,不僅會更好地實現版權法的立法意圖,並且有助於法院在個案中應用激勵理論,從而增強該理論的實務意義。 |